【第 540 号】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树林,男,1968 年 9 月 25 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6 年 1 月 2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兴汉,男,1974 年 4 月 3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 2006 年 2 月 1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富,男,1966 年 7 月 29 日出生,无业。1993 年 1 月 12 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4 年 5 月 8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6 年 1 月 25 日被逮捕。被告人喻雍见,男,1967 年 4 月 24 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 2006 年 1 月 25 日被逮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等人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 年 8 月,被告人张树林指派魏文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云南昆明联系毒品。经魏联系,张树林与毒贩李代强(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达成贩毒事宜。10 月初,张树林指使许学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给魏文华汇毒资 31 万元。10 月 20 日左右,李代强将海洛因 1300 余克交给魏文华,魏伙同喻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乘车将海洛因从昆明运至泸州,交给受张树林指使前去接货的许学斌。经许称量,海洛因净重 1280 克。
2005 年 10 月底,魏文华指使喻林从云南昆明一旅馆取得海洛因 700 克,并于当日安排喻林将该海洛因运至泸州交给张树林。经许学斌称量,该海洛因净重 667 克。在张树林的授意下,许学斌等人往海洛因中掺人精神药品氨芬待因后出售,所获款项全部交给张树林。
2005 年 10 月至 11 月间,魏文华收到张树林所汇购毒款 27.45 万元后,交给李代强用于购买毒品。12 月 12 日,喻林从李代强处取得海洛因 1500 克,并于当日下午乘车准备运回泸州。次日。在昭通市被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 1246.4 克。
2005 年 11 月初,张树林与被告人杨明富密谋后,决定由杨明富负责开辟与云南省耿马县马氏兄弟进行毒品交易的通道。经杨明富联系后,张树林让人给马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汇去定金 3 万元和路费 6600 元。马虎收款后即与其弟马熊(已死亡)商议好贩毒事宜,并于 11 月 13 日来到泸州。马虎与张树林达成贩毒协议后,张树林让杨明富、马虎给马熊汇去毒资 28 万元。马熊找到被告人喻雍见要求帮忙购买海洛因,喻积极组织毒品,使用马熊支付的 19 万元毒资,自己又垫付 10 万元,购得海洛因 5 公斤。同时,马熊又联系他人将 10 块海洛因藏匿于整车香蕉中运输。11 月 27 日凌晨,当车行至四川泸州渠坝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 5015 克、甲基苯丙胺 270 克。
张树林得知马氏兄弟组织的毒品被查获后,随即要求马虎、杨明富再联系一批毒品。2005 年 12 月初,张树林指使他人给马熊汇去毒资 30 万元。喻雍见在马熊的要求下再次从缅甸购得海洛因 5 公斤,并将海洛因藏匿于整车香蕉中运输。12 月 24 日凌晨,当车行至云南“待补”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搜出海洛因 5012 克。
2005 年 8 月,张树林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杨兴汉取得联系。9 月,张树林给杨兴汉汇去毒资 70 万元。杨兴汉从缅甸购得冰毒 11 万粒。同年 12 月 27 日,张树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了其已向杨兴汉汇去毒资,杨正与其联系交易、11 万粒冰毒的事实,表示原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此后,张树林与杨兴汉一直保持电话联系。12 月底,杨兴汉指使其姐夫王子卫(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缅甸取得 11 万粒冰毒。王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将毒品带人中国境内,当其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云南省腾冲县境内时被查获,当场从其行李中搜出甲基苯丙胺 11 万粒,净重 10835 克。随后,公安人员将杨兴汉抓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林、杨明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雍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兴汉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杨明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树林起意贩毒,并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是本案中作用较大的主犯;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张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被告人杨兴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 被告人杨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 被告人喻雍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等人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树林、杨明富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喻雍见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兴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指使他人从境外运输甲基苯丙胺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杨明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邓恩兵盗窃案五件,涉及金额 12808 元。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树林起意贩毒,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是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主犯。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积极参与毒品犯罪活动,负责组织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的量刑适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 64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的定罪量刑部分,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 34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树林、杨明富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兴汉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喻雍见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积极争取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全案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对于犯罪分子虽然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不予从轻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主要应当看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树林提出犯意、提供毒资,多次安排、指使他人实施贩毒,共计贩卖海洛因 13220.4 克、冰毒 11105 克。其贩毒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在本案中最大,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毒品犯罪中应依法严惩的对象。虽然张树林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也能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功不足以抵罪,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符合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