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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5号】张传勇贩卖毒品案――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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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12-08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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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5 号】张传勇贩卖毒品案――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传勇,男,1987 年 12 月 15 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4 年 12 月 12 日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传勇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贩卖毒品行为由张传勇实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传勇的指控不能成立。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 年 8 月,被告人张传勇在浙江省江山市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购毒人员电话联系该短号求购毒品后,张传勇将其控制的他人名下的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号发送给对方,要求对方按照 400 元 / 克的价格汇入购毒款。张传勇将自己的号码为 15973533913 的手机与该账户进行绑定,其收到毒资入账的短信通知后,通过上述短号发送短信通知对方到藏毒地点取走毒品。至案发时,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转入 4.9 万元,除其中一笔 400 元由福建省一银行柜台存入外,其余款项均系在江山市通过 ATM 机存入现金或转账。该账户内共有 4.405 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另一农业银行账户内。综上,张传勇共收到毒资 4.86 万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 121.5 克。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张传勇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传勇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多名购毒者的证言证明,购买毒品需首先拨打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然后将购毒款打入农业银行尾号为 7476 的账户,并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至藏毒地点取走毒品。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农业银行尾号为 7476 的账户用于贩毒。同时,根据上述手机系从张传勇身上扣押、上述账户由张传勇参与申请开户并与其另一部手机绑定、上述账户中有 4 万余元通过网银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另一账户等事实,足以认定张传勇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其所作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传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15 年 8 月 6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的贩卖毒品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比较强,往往采取风险最小的作案方式,这给侦破、审判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资讯交流及资金支付方式更加便捷,出现了一种新的更为隐蔽的交易方式,即非接触式交易。贩毒分子利用移动通信终端与购毒者商定交易细节、确认付款、通知对方取货,交易双方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距离,在互相不知道身份、体貌特征的情况下即可完成毒品交易。对此类案件,侦查中很难获取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证据,购毒者也无法直接指证出售毒品的人,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有更大难度。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张传勇将一定数量的毒品放置于隐蔽处,购毒者通过手机短信约购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后,张传勇再以短信等方式告知购毒者藏毒位置,由购毒者自行取走毒品,俗称“打卡埋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能否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传勇构成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无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关联性证据,购毒者无法指证张传勇系售毒者,张传勇本人亦否认实施贩毒行为,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较好的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传勇实施了贩毒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毒品犯罪
  本案中,周某某、徐某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均证实,购毒人员首先拨打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张传勇系湖南省临武县人),商定交易内容后将购毒款打入该人提供的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再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到藏毒地点取毒品,价格是每克 400 元。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证实的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通话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后三个月内共入账 191 笔,总金额 4.9 万元,每笔金额均为 200 元至 800 元的整数,其中 188 笔均在江山市区通过 ATM 机现金存入,2 笔系转账(来自购毒人员胡某某)。该账户每笔入账的金额与购毒人员证实的毒品价格相对应,除福建省存入的 400 元外,汇款来源皆有据可查。绝大部分入账资金系通过 ATM 机现金存入的情节,也符合毒品交易中购毒人员欲隐瞒身份,避免留下交易痕迹的特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贩卖毒品,该手机及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系贩毒行为人。
  (二)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传勇系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该账户所涉毒品交易均由张传勇实施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传勇时从其身上扣押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短号 758729,其中提取到若干求购毒品的短信,另一部号码为 15973533913,其中提取到尾号为 7476、5414 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提示短信。相关银行资料显示,尾号为 7476 的账户开户人系刘某某,绑定的手机号为张传勇使用的 15973533913. 张传勇亦认可其与刘某某一起到银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卡的事实,并供称由其填写申请开户单,刘某某作为申请人签字。同时该账户中几乎全部款项分 19 笔转入张传勇名下的尾号为 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ATM 机监控视频证实张传勇多次从尾号为 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结合从张传勇处扣押的两部手机中存储的相关短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均由张传勇实际控制,且被其用于毒品交易。
  被告人张传勇在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辩称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均与其无关。首先,对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的来源,张传勇先后有“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这个手机”“来江山时,身上就有三部手机(包括短号 758729 手机)”“路边捡来的”等多种辩解,辩解内容前后不一,而且其在被抓获时还刻意隐藏该手机,说明张对该手机可能会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有明确认识,其关于手机来源的辩解不足采信。其次,张传勇辩称“阿华”(身份不详)委托其办理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与其无关,且从未在江山市的农业银行 ATM 机上取过款,但不能对“阿华”委托其办理银行账户、该账户绑定张的手机号、该账户中的几乎全部资金均转入张的账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能形成合理疑点,也与相关视频监控资料证实的情节不符,不影响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系采用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通过分析、梳理间接证据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依法惩处此类毒品犯罪。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刚 唐海波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思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