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第1632号】刘某甲强奸案――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采信及犯罪“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有效

发布于 2025-12-08 / 1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32 号】刘某甲强奸案――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采信及犯罪“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 年×月×日出生。2020 年 9 月 10 日被逮捕。
  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 2015 年 7 月左右至 2017 年期间,多次利用与被害人刘某乙共同生活的便利,在夜间趁被害人睡觉时采取生殖器蹭、插的方式实施猥亵;在 2017 年至 2020 年期间,刘某甲又长期强奸刘某乙。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对强奸被害人刘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猥亵刘某乙,刘某乙关于首次被强奸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强奸行为没有对刘某乙未来生育造成极大伤害,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12 年王某与丈夫离婚,之后与被告人刘某甲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4 年二人生育一女刘某丙。2015 年七八月,王某与前夫的女儿刘某乙(2007 年 7 月出生,改名跟刘某甲姓)来景德镇市随王某一起生活。
  2017 年 9 月前后(被害人刘某乙读小学五年级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趁王某和刘某丙不在家时,将被害人刘某乙叫去其房间,先和刘某乙聊学习上的事情,然后趁机抱住刘某乙,脱掉刘某乙的内、外裤,对刘某乙进行奸淫。此后至 2020 年 6 月,刘某甲都会选择王某和刘某丙不在家时,或间隔一两个星期或间隔一两个月不等,对刘某乙实施奸淫。其间,2018 年 3 月左右,刘某乙月经初潮之后,刘某甲在奸淫刘某乙后,为防止刘某乙怀孕,购买左炔诺孕酮片或肠溶胶囊(紧急避孕药),并时常让刘某乙服用。
  2020 年 6 月下旬的一天 19 时许,王某在隔壁作坊加班工作,并将刘某丙带在身边玩,由于手机没电,王某遂叫刘某丙回家去取手机充电器。当刘某丙返回家中时,看见被告人刘某甲没穿裤子正压在刘某乙身上,刘某甲立即斥责刘某丙,并叫刘某丙离开,刘某甲则继续对刘某乙实施奸淫。刘某丙随即告知王某其看到的事情,王某回家制止,刘某甲才停止侵害。经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刘某乙处女膜陈旧性裂伤,并患有细菌性阴道炎。
  2020 年 8 月 4 日 18 时许,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 1 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违背刘某乙的意志,明知刘某乙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长期、多次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刘某甲提出不能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提出其强奸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从严、从重情节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段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时间为依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刘某甲犯强奸罪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甲处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刑罚,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被害人关于首次强奸时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关于首次强奸时间的认定错误;二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未来生育造成极大危害,其不构成情节恶劣,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21 年 3 月 16 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如何采信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
  (2)如何把握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
  从证据情况看,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性侵害幼女的案件,多是熟人作案,手段及场所多较为隐蔽,不易被人察觉。案发时,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等,被害人因身心发育未成熟,孤立无援,不敢或不能反抗,明显处于极弱势一方,更不懂得如何在第一时间留存证据,在被告人的胁迫利诱下也常不敢告知、求肋其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多予以否认狡辩,而被害人近亲属因多与被告人相识或为亲属,碍于情面,亦担心影响声誉,多不愿声张揭发被告人,导致此类案件即使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取证仍较为困难,这也是此类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直接原因。在被告人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缺少直接指向被告人犯罪证据的情形下,如何把握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平衡取舍双方的证据,是司法工作中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首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取证、审查均应体现“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的才在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出庭或者播放相关录音录像。因此,要求侦查阶段的询问应当全面,同步录音录像做到全覆盖,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严格遵循“一站式取证”保护机制的要求,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要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
  其次,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被害人虽然年幼,但是其对自身遭受侵害事实的陈述(包括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内容,说话方式方法,是否自愿、自然,陈述是否稳定、完整)和其年龄、智力程度、辨识能力、生活环境相符,有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或者和其他在案证据无矛盾的,不能因其年幼而否认陈述的效力;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捃,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需要结合其社会阅历、工作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的,要关注在案证据的关键细节,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论证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围绕被害人陈述,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陈述是否稳定、合乎逻辑,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印证,尤其重点排除被害人撒谎或受他人指使、诱骗的情形,最终判断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以猥亵儿童罪及强奸罪两罪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但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该部分指控不属实。综合全案证据,该项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这一孤证,虽然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己年满十三周岁,有社区工作人员在场,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及在场人员无诱导性发问,可以确认陈述的合法性,但被害人 2015 年 7 月至 2017 年期间年龄毕竟还不到十周岁,且多是在半睡半醒间觉得被告人在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陈述猥亵的表述也较为模糊,表示“自己也迷迷糊糊的,不知道他在干什么”。被告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明确否认,被害人关于该部分的陈述细节又难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猥亵部分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
  对于强奸罪部分,综合案发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对于案件中的相关细节,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存在不一致,例如,被告人实施首次强奸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首次强奸的时间为 2018 年 8 月左右,二审则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采信被害人陈述,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认定首次强奸的时间为 2017 年 9 月左右。具体理由包括:一是被害人清楚陈述 2017 年 9 月左右,刘某甲第一次对其进行强奸。根据刘某乙在犯罪事实发生时的年龄及受教育程度,共对发生在自身的犯罪事实己具有一定的认知及辨识能力(当时己年满十周岁),并且,与猥亵的模糊陈述不同,被害人对于强奸的陈述是具体的、清晰的。特别是对作为一名学生的被害人来讲,相较其他时间,每学期开学时的印象应更为深刻。在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害人关于自己第一次被侵害事实的陈述稳定、自然且完整,对于细节的描述与刘某乙年龄、认知及表达能力相符,符合正常人的认知。二是被害人陈述其从五年级下学期开始来月经后,刘某甲事后会让其吃一种粉红色的小药丸,该陈述清晰、自然,且从常理来说,女孩对自己第一次月经的时间记忆是比较清晰的。三是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包括被害人被检查出处女膜陈旧性裂伤的医院检查结果、被告人在该期间多次在本市购买紧急避孕药的相关消费记录等。四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母亲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与王某在案发前感情尚可,生活及经济上均无矛盾纠纷,被害人在其母亲发现后请母亲报警,故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撒谎或被他人教唆故意诬陷被告人的可能。但反观刘某甲的辩解,则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矛盾,亦与生活常理不符,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二)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审理时,尚无司法解释对该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予以明确,但是对于“情节恶劣”的判断可以参考第二项至第六项,危害程度应该相当。2013 年 10 月 23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本案审理时有效,现己废止)第 25 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该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上述所列情形,认定某一强奸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系被害人的继父,被害人母亲还给被害人改成被告人姓氏,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后改口叫被告人“爸爸”,而被告人则利用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及身份上的便利,在明知被害人实际年龄尚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形下,多次趁家里无人,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至案发时止被害人亦尚未满十三周岁。并且,在被害人来月经后为防止被害人怀孕,多次要求被害人服用紧急避孕药,己造成被害人患有细菌性阴道炎疾病。可以说,被告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其犯罪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社会危害更大,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
  值得说明的是,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或者行为人“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都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撰稿: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氏法院 王慧莲 杨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