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94 号】卢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虽不构成重大立功,但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男,1986 年 X 月 X 日出生。2008 年 9 月 22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 年 12 月 21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 年 10 月 19 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10 月至 2018 年 9 月,被告人卢某先后多次指使多人(均己判刑)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等地为其接收、抛放海洛因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共计 4024 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了解到被告人卢某在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为其表弟李某,侦查机关已将李某抓获。为查明全案事实,对涉案人员准确定罪量刑,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的交代及李某等人的供述,补充起诉卢某贩卖海洛因 3892 克的新事实。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4 年 10 月至 2018 年 9 月,被告人卢某先后多次从李某等人处购得海洛因,指使多人(均己判刑)分多次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等地为其接收、抛放海洛因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共计 7916 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等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某系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卢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卢某检举毒品交易上家的基本身份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对辩护人所提卢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提出上诉。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卢某检举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卢某未参与 2018 年后的贩卖毒品行为,认定卢某多次向李某购买毒品未查获实物,证据不足;本案有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卢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畸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长时间多次贩卖毒品,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突出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卢某在原二审期间主动提供上家李某的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之后,李某被判处死刑;卢某的毒品主要来源于李某,且李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略大于卢某,对卢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24 年 3 月 14 日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终 60 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终 60 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对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的行为如何评价?
(2)如实供述导致认定贩卖毒品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量刑时如何把握?
(3)对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得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的,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是关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结合 1998 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和 201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则不属于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种行为不能从轻处罚。《自首立功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案件中立功情节的认定进一步作出规定:“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人卢某供出毒品交易上家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揭发结果看,公安机关的确据此抓获了李某,且李某系卢某姨妈家的表弟,卢某此举还有大义灭亲的性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卢某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在量刑上尽量体现从宽处罚。
第二,因被揭发者李某最终被判处死刑,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对卢某加大从宽处罚力度。《自首立功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重大犯罪行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卢某供述抓获的上家李某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表明卢某揭发的是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其如实供述价值很大,若非李某系同案犯,应认定卢某构成重大立功。《昆明会议纪要》在“自首、立功问题”部分也强调,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考上述规定,对卢某主动供述罪责突出的上家李某的行为,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加大从宽处罚力度,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主动供述、坦白认罪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并起到分化瓦解犯罪人员的作用。
(二)本人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导致认定其贩卖毒品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可比照坦白情节在相应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当时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贩卖海洛因 4024 克。发回重审后,根据二审期间卢某的供述以及据此抓获的上家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对卢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增加认定了 3892 克,最终认定卢某贩卖海洛因 7916 克,此数量已达到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标准。对卢某自己如实供述而导致认定其贩卖毒品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情形,在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自首及以自首论)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刑法》对于坦白从宽情节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也提出,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众所周知,毒品数量是对毒品案件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根据,也是据以判断被告人是否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因素。正是因为毒品数量与量刑轻重的正相关关系,毒品案件的被告人落网后常常都会尽量少供述自己所涉毒品数量,“零口供”情形也屡见不鲜,很少有被告人会主动供述可能会增加自己毒品数量的犯罪事实。大以上,虽然可以判处两名以上主犯死刑,但作了“罪责均很突出”“全案量刑均衡”等严格限制。在本案下家的多名被告人中,卢某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显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其他人员的罪责均次于卢某,故至多考虑判处其一人死刑。关于上下家的量刑,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般不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并根据各自作用等作出判断)决定死刑适用。即对于买卖同宗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案件,是否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评判上下家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中,上家李某找到毒品货源后主动联系下家卢某等人,之后,双方多次合作,交易中李某相对主动,以其上家可能断货为由督促卢某等人按时甚至提前打款,故尽管在双方交易前卢某已有贩毒活动,但就双方交易情况而言,李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故首先应考虑判处李某死刑,对卢某则需结合其他情节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第二,要逐一分析各种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大小。卢某的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包括毒品再犯和累犯两个情节。卢某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因贩卖海洛因 0.38 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于 2009 年 12 月 21 日因贩卖海洛因 0.52 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次前科犯罪贩毒数量都很小,对本案最终刑罚的从重影响量较小。反观卢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尽管均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如上所述,卢某在原二审期间供出表弟李某,最终致李某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不仅供述价值大,且具有大义灭亲的性质。在全案 7916 克海洛因中,有约一半数量系因卢某供述而增加认定,若其不主动供述,只能认定 4000 余克,达不到毒品数量巨大标准,故对最终刑罚而言从轻情节的影响明显较大。
第三,要在毒品数量基础上综合权衡全案量刑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被告人卢某结伙贩卖海洛因 7916 克,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主犯,罪责最为突出,在诸同案犯中应当被处以最重的刑罚。但在上下家关系中,上家李某在促成毒品交易方面的作用大于卢某,卢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不判处死刑的考量因素。卢某在原二审期间供出上家,致上家被抓且被判处死刑,且具有大义灭亲性质,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同时,卢某因主动供述而致重审后其涉毒数量累计达到数量巨大,可比照坦白情节适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量刑的影响量大小,本案不予核准卢某死刑,充分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及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主动坦白的刑事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汪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司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