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420078】为逃避酒驾检查逆行挤撞警车行为之辨析
赵慧 * 陈池 **/ 文
摘要: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城市快速路上逆行逃匿,并不顾警车拦截、强行挤撞通过,致使警车受损,并引发路上车辆紧急变道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对沿途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价的程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关键词:挤撞警车 主观明知 行为危险性 想象竞合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6 月 3 日 18 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饮酒后,于 4 日 0 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高架桥 (城市快速路) 由南向北行驶至巡司河路段时,遇公安机关在此查处酒驾。为逃避检查,刘某遂驾车调头,逆向行驶途中遇警车停于中间车道对其拦截,其减速后强行挤撞警车通过,致使该警车多部位受损。随后,刘某继续逆向行驶至江民路匝道驶离白沙洲大道高架桥,途中使得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变道、避让。4 日 8 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 日 10 时许,刘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2023 年 12 月 20 日,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2024 年 1 月 18 日,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系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于 2024 年 4 月 22 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 1 年。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遂提起抗诉。2024 年 8 月 8 日,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5 个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逆行并挤撞警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各方均认同刘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袭警罪。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仅限于积极对警察的身体实施暴力 (直接暴力),而且必须具有突然性。[1] 刘某的减速、挤撞警车行为说明其并非主动攻击,意欲侵害警察人身安全。对其行为的定性分歧主要集中在妨害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逆向行驶途中不顾警车拦截,强行挤撞通过,其行为客观上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主观上对公安机关正在执行职务具有“明知”,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刘某行为危险性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为逃避酒驾查处,夜间在城市快速路上逆向行驶,在明知是警车的情况下仍强行挤撞通过,而后也未停车配合调查,致使多辆与其对向行驶的车辆存在明显的变道、避让动作,其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的故意。同时,其并不必然知晓该警车正在执行公务拦截自己,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上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也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论证核心在于刘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明知,其行为危险性是否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要求的程度。据此,分析如下:
(一) 刘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明知
“明知”即有“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意。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参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 1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当在案的直接证据较少亦或是没有时,需学会依据间接证据,综合考量案发时的所有情形,对那些与犯罪行为看似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对还原事实真相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类证据予以特别关注,而后利用经验和逻辑进行判断。
具体在妨害公务罪中,可以从以下几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一是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有明显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标志。例如,携带执行公务所需的专用设备,明确出示证件等。二是公务人员正在执行或将要执行的公务活动与其表明的身份是否相匹配。三是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务活动的内在要求,在一般人的认知范围中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是行为人的供述能否和案发时的场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部分客观事实实现逻辑自洽。
本案中,刘某在酒后驾车行驶途中看见前面路面有摆放的锥筒,预判到此路段可能存在交警查处酒驾,因为害怕被查获,于是在城市快速路上调头逆行,此时的确是逃避检查的故意。但刘某随后减速挤撞警车并径直离去,故意的范围已有扩大,已达到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明知标准。一方面,减速行为表明刘某看见了对向行驶的车辆,而对向车辆为警车,有明显的警用标识,警灯也是开启状态,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刘某在看见该车时就应当明确知晓该车的性质,而不是像其所述“擦碰之后发现对方是警车就慌了神”,即便确如刘某所言,挤撞警车与知晓警车性质同时发生,刘某在挤撞之后并未停车配合调查,至少说明其主观上对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影响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另一方面,结合案发时的情况,刘某知晓前面路段有交警正在查处酒驾,而当自己逆行时,一辆警车正停在三车道的中间车道,其拦截意图已十分明显,而刘某正是基于对对方警察身份以及正在执行公务 -- 对自己进行拦截的明知,才会在撞车之后继续逆行离去。故,刘某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 刘某行为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价的程度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应按照同质比较,判断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2] 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只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其特点为一旦发生无法立即控制,结果范围还会继续扩大。[3] 笔者认为,需将本罪的实行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置于同一维度予以理解,即必须与上述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具体判断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危险性。即行为人的犯罪方法本身具备危险性。事实上,法条中所列举的放火、爆炸、决水等几种行为不仅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本身就是危险型行为,对于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破坏性。然而,实践中出现了逻辑倒置的情形,有的人以危害结果倒推罪名,强行将行为人采取的犯罪手段评价为危险方法,进而构成本罪,这样一来导致危险方法的外延无限扩大,失去了确定性的内涵,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是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因犯罪行为内在的危险属性,致使其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较高,通常情况下会造成实害结果。具体在本罪中,则是指犯罪行为不仅客观上拥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而且依据生活常识,这种现实危险性不出意外能够转变为现实 [4] 换言之,危险方法的具体危险性不是单纯可能性,而是高概率趋近于实害结果。
三是方法一次性。指不需要数量上的叠加,行为人实施的单次犯罪行为就能在较短时间里造成公共安全受侵害的结果。如果是需要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亦或是该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短时间内不会出现,则不属于本罪所涵盖的危险方法。
本案中,刘某饮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逆行逃匿这一行为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极大可能引发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财、物的重大损失。具体而言,首先,尽管案发时为凌晨,但这个时间段城市快速路上的车辆一般时速可达 80km/h,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当时车辆并不少,三条车道均有车辆正常通行,此种环境下,刘某逆向行驶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性行为。其次,在缺乏预判的情况下,面对逆向行驶的刘某,正常驾驶的司机往往要紧急制动或改变车道,反应稍不及时,就有可能发生连环撞击事件。再次,刘某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虽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但该检测发生在其饮酒后 15 个小时,难以准确反映案发时 (距离饮酒 5 个小时) 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而准确认定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饮酒后的刘某是否能对周围环境进行准确判断,是否具备完全的驾驶能力是值得商榷的。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案中,刘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逆行这一行为随时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且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然造成警车被撞损的后果。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一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构成想象竞合,对刘某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针对想象竞合犯的罪数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是实质上的一罪。在具体处罚时,有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断”是指仅按照一罪处罚;有观点认为,在以重罪定罪的基础上,对轻罪也不能不予置评,需在重罪法定刑范围内适当加以考量;还有观点认为,从一重罪处断并不能完全评价其行为危害性,还需在重罪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较重的处断刑。[5]
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与典型的数罪不同,并不是数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而是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引发了两个法益侵害后果,违法性较前者而言有所降低。若用数个罪名对其予以规制,未免有重复评价之嫌,若仅按照重罪定罪量刑,对轻罪完全不予评价,则有放纵不法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在重罪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程度的从重处罚是必要的,但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将轻罪的不法和责任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虽有逆行与挤撞警车两个行为,但其逆行与挤撞警车均是基于“逃避检查”这一主观目的,且两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交织,逆行途中挤撞警车,撞击之后继续逆行,行为在短时间内具有高度连贯性,无法进行完全分割,应当评价为一个行为,且其行为不仅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也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能客观地、全面地评价其违法犯罪行为。
【注释】
*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430064]
**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430064]
[1] 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 6 期。
[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339 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891 页。
[4] 参见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 3 期。
[5]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