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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2026】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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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2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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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22026】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宋春雨 */ 文

摘要:多因一果类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成因复杂、责任主体众多,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运用客观归责理论,需判断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符合客观归责的三个要件,即是否制造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客体的侵害、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三步骤层层递进,可以准确客观地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客 观归责理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罪名,2022 年最高检针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向应急管理部制发“八号检察建议”,着力提升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认识和水平。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事故成因复杂,尤其是在多因一果类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生产事故由多种因素导致,哪些行为能够确定为刑事案件中的原因,哪些人员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常常困扰办案机关。

一、多因一果类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难点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其位于某地东城工业园区某地块的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次年,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丙公司挂靠乙公司承接前述项目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丙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的安装业务转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彭某,彭某组织胡某等人进场施工。胡某在施工现场钢结构顶棚进行屋面铺设作业时,因其未系安全绳,不慎掉落地面死亡。

本案事故成因复杂、案涉主体较多,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作业人员胡某在 11 米高的钢结构顶棚进行屋面铺瓦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正确佩带安全帽,不慎摔落到地面。二是实际施工安装队负责人彭某未监督现场施工人员规范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未按照规定在钢结构顶棚屋面瓦作业区搭设水平通道,未在钢梁一侧设置连续的安全绳,未在梁下支设安全平网或搭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盲目组织工人施工,未对高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三是实际承包单位丙公司违反《建筑法》第 26 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通过挂靠乙公司,非法承揽甲公司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并将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安排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彭某安装队。四是承包单位乙公司违反《建筑法》第 26 条之规定,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仅收取管理费,未实际组建并派驻施工项目经理部及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施工项目的法定安全生产义务。五是建设单位甲公司违反《建筑法》第 22 条和第 24 条之规定,将其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肢解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承包单位丙公司。

该案系多重原因、多个责任主体共同酿成的一起安全事故,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类案件。从原因类型看,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从事故形成的主体角度看,可根据责任大小和级别职能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原因复杂化、责任主体延伸化致使多种因素纵横交错,以涉案人员彼此间的关系连接点辐射,织成一张因果关系的“蜘蛛网”,难以准确捕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理论追责范围过于宽泛,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标准模糊而不具有操作性,无法科学合理地分析复杂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多因一果类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条件理论导致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宽泛

条件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条件关系,即“没有 A 就没有 B”,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 条件理论虽然核心明确,适用方便快捷,但也导致其推论因果关系的链条过于延伸,不恰当地扩大了刑事责任范围,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按照条件理论,可能会得出不可接受的结论。以本案为例,造成胡某死亡的原因是未系安全带从高空掉落。而未系安全带从高空掉落的原因有二:一是胡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二是彭某未搭建防护措施。胡某安全意识淡薄源于其自身受教育水平或经验不足,彭某未搭建防护措施的原因(根据其讯问笔录分析)亦可细分为三:一是彭某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二是搭建防护措施成本高,三是丙公司未提供配套安全措施。丙公司未提供配套安全措施是因为其自身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丙公司之所以可以施工,是因为挂靠在乙公司……等等。如此推论,事故的原因可以不断追溯,案涉人员亦越来越多,人物关系网愈发复杂,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标准模糊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德国学者冯・克里斯为解决德国刑法中对加重犯的处罚范围过宽而提出的 [2],该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都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具备“相当性”这一前提,才能够将该行为与结果联系在一起。[3] 实际上,该理论是将因果关系中必然的、常见的因素划定为重点,将偶然的、罕见的因素排除在外,避免了归责的宽泛。该理论中,“相当性”标准是确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如果同样的条件导致同样的结果,就可以认为符合“相当性”的标准。但这一判断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严格来说并不严谨,“一般社会经验”并没有统一标准,因果过程是否相当、正常,受公众的认知水平、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标准过于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

该学说对于安全生产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亦存在一定缺陷。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管理规定”除了成文规定外,还有不成文规定,并且根据施工种类、施工地点不同,对直接施工人员的操作亦有不同程度上的要求,如同样是高处作业,悬空作业的操作规范就比临边作业要复杂许多。同时,实践中除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外,一般的直接施工人员普遍受教育水平偏低,多是按指示及经验工作,让其自身去了解每次参与的建设工程的操作规范不符合现实情况。[4] 如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胡某文化水平较低,未实际参与高空作业安全培训,对作业场所和施工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并不十分了解,因此不能认为胡某理所应当知道所有的安全生产规范。

三、因果关系认定之客观归责理论

(一)客观归责理论概要

基于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继承与发展,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其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5] 可以看出,客观归责理论根据三个要件层层递进,从归因和归责两个角度审视因果关系,摆脱了过去因果关系中归因的范畴,在归责的视角下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使得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更符合规范和常识。

古代社会中,生产效率较低,其生产活动的风险程度相应较低。近代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生产活动的风险程度也不断攀升。客观归责理论产生的背景就基于现代化社会已经发展为一个体系化的危险社会 [6],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背后所呈现的高风险化的工商业环境相符。在高风险社会中,对风险的容许限度亦需有所提升,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合理地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这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涉及的高风险活动来说尤为必要。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操作方法

1. 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近现代社会中,高风险活动不可避免,例如建筑工程、化工产业、交通运输、开采矿产等,这些行业虽然存在风险,但是能够提高社会生产力,推动社会整体进步,可以作为“被容许的危险行为”。而超出允许范围内的风险即为“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允许范围的界定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以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

这就决定了某些情形下需要排除追责:(1) 未制造风险。例如,施工管理人员在雨天让工作人员去水上作业,期盼工作人员不慎掉入水中溺亡。如果工作人员真的溺亡,也不能要求施工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因为施工管理人员仅仅出于一种企图,其行为并未制造实质上的风险。(2) 制造被容许的风险。在一些风险较高的施工活动中,如果遵守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则后依然会产生一定的风险,那么此时所产生的风险就是被容许的。例如,在石料切割过程中,即使戴好口罩、面具等防护设备,依然会不可避免地吸入少量粉尘。(3) 降低风险。例如,企业负责人没有要求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施工管理人员为了保障安全,聘请专业人员对工人进行了操作培训,而工人并没有按照培训内容进行作业。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和工人就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施工管理人员减少了这种风险,对施工管理人员就不能进行归责。

2. 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制造风险”是站在事前的立场,对抽象的法益侵害结果进行风险判断,“实现风险”则意味着“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在许多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事故的发生由多个行为共同导致。管理人员出于侥幸或者疏忽,没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制造了潜在的风险。而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将风险隐患进一步触发。

在“制造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实现风险”需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 行为人无法预见损害后果的,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例如,齐某为饲养狐狸、貉子,雇佣杨某安装电翻锅,杨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又于休息时间私自启动电翻锅被夹而亡,其行为超出了齐某的风险预见范围,不能对齐某追究刑事责任。7 尽管行为人事先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危险的发生路径与法律法规所拟定的发生路径出现偏离,对该结果亦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在高空作业中,企业负责人没有制定高空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施工管理人员没有提供高空作业所需的安全绳等安全防范设备,工人自带安全绳并将安全绳系在由其他施工团队设置的固定支架上,但因为固定支架不牢固导致支架坍塌,工人从高处坠落而亡。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都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但最终的结果并不是这种风险的实现,而是固定支架不牢固导致另一种风险的实现,此时就不能归责于企业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

3. 落入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即使行为制造了危险,并且这一危险已经实现,但能否归责还需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造成的伤亡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对其进行归责;反之,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或者并未造成伤亡结果,其行为就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也就无法对构成要件之外的利益进行保护,进而不能做出归责的评价,无法给予法律上的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形虽然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亦需排除追责:(1) 行为人参与他人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归责。例如,作业人员有轻生念头,施工管理人员将其派至高空作业,作业人员在高空跳下而亡,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施工管理人员。(2) 行为人意识到有危险但同意该危险行为时,不能归责。例如,管理人员已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进行了安全提示,但作业人员私自使用移动油泵进行倒罐作业,且在操作移动油泵的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绝缘手套,导致触电身亡,此时不能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8 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不能归责。例如,在万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9]

质言之,客观归责理论先从正面用层层递进的三个规则逐一进行检验,又从反面用排除规则进行逆向判断,总结出不能归责的情形,拥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架构和较为准确的界定范围。[10]

四、客观归责理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适用

(一)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分析

本案中,施工安装队负责人彭某作为一线生产作业管理人员,明知现场未设置防坠网、工人作业时未按要求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绳,仍允许工人作业,且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与胡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可厚非。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能否溯及案涉其他主体,仍需斟酌分析。

1. 实际承包单位丙公司。第一种思路认为,丙公司没有遵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承揽新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彭某。彭某因未搭建防护措施,进一步导致胡某在高空作业时死亡。两个原因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环环相扣、共同作用,因此胡某的死亡结果可以追溯至丙公司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思路认为,丙公司虽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彭某,但这并不意味着后续一定会产生安全事故。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未佩戴安全绳和彭某未架设“防坠网”,因此胡某的死亡与丙公司不存在直接联系。

2. 施工单位乙公司。乙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典型的挂靠行为。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以及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人并不参与日常生产作业管理工作,也不会定期到工地现场,事故的发生能否归因于挂靠单位还有待商榷。

3. 建设单位甲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因此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及施工安全的监督与保障具有关键性作用。本案中,建设单位甲公司违反《建筑法》第 22 条和第 24 条之规定,将其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肢解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丙公司,影响施工安全,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显然负有责任。但甲公司实际上并未直接参与生产作业,仅扮演建设方的角色,这种情况下,甲公司违反《建筑法》,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有待考量。

(二)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厘清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对刑法理论的研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的裁决较为少见。从实际出发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既可以克服上文所述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弊端,又可以客观充分地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解决常见的多因一果类案件难题。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中,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应当判断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符合客观归责的三个要件,即是否制造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客体的侵害、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 制造刑法所禁止的危险。甲公司将其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肢解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丙公司,丙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彭某施工队,乙公司允许丙公司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甲、乙、丙三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已经制造了潜在的风险,给施工安全埋下了隐患。虽然胡某和彭某存在违规操作,表面上看介入了第三人,但这种介入因素实质上依然是前述潜在风险延续的表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并允许其挂靠,无形之中就提高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这本身就创设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 造成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客体的侵害。彭某未架设“生命线”、未挂放防坠网,胡某不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二人的违规操作行为直接导致胡某死亡,实现了先前所制造的风险。前文所述第二种思路认为死亡结果是由彭某和胡某直接造成的,与三公司没有关联,这种观点其实在风险的实现上存在认识误区。三公司发包、承接工程,就有义务负责施工安全进行。虽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彭某和胡某二人的违规操作,但是三公司在委托施工队负责人彭某时,就应当预见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因为无施工资质而存在各种不合规的情形。如果三公司在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时严格审核,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专业团队,组建并派驻施工项目管理人员,则可以应对作业中潜在危险的发生。因此,其违规发包等行为与事故最终发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且发生路径并未偏离,事故的发生属于之前风险的实现。

3. 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二是具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四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乙、丙三公司作为年产 10 万套管件项目的发包方、被挂靠单位和承包方,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却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建筑法》及其他安全管理法规,消极履行各自职责,最终造成胡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对其依法惩处。

以上分析解决的是定罪层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在结合赔偿是否到位、被害人是否谅解、社会影响程度、是否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判定后,对相关责任主体可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以不影响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要做好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建议行政单位对其从严处罚。另外,针对案件中发现的违法承包发包、安全意识淡薄、施工管理混乱等问题,可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堵塞治理漏洞。

注释

*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323300]

[1] 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载《现代法学》1999 年第 5 期。

[2] 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 1 期。

[3] 参见邹兵建:《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种形态》, 载《清华法学》2019 年第 13 期。

[4] 参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 冀 02 刑终 640 号。

[5]参见 [德]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 1 卷), 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715 页。

[6] 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 载《中外法学》2013 年第 2 期。

[7]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 辽 07 刑再 4 号。

[8] 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房检公诉刑不诉 (2018)47 号。

[9] 参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 鄂 2822 刑初 109 号。

[10] 参见沃尔夫冈・弗里施、陈璇:《客观归责理论的成就史及批判——兼论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修正的必要性》,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