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中检202422075】骗取未成年人交付家庭财物行为的定性

有效

发布于 2026-03-25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中检 202422075】骗取未成年人交付家庭财物行为的定性

史焱 * 马朦朦 **/ 文

摘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必然是间接正犯的“利用工具”,要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综合判断未成年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性质,进而准确实现罪名定性。通过捏造用款意图、虚构借用财物进行抵押和可赎回返还的事实、虚构工作收入等骗取未成年人信任,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并将收到的财物变卖挥霍的,依法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错误认识 交付家庭财物 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15 岁)在案发前系网友关系。2022 年 7 月至 12 月间,贾某某在无固定收入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捏造用款意图向尹某某借款。尹某某告知其没有钱款,但家中存有黄金首饰。贾某某遂虚构借用黄金首饰进行抵押、可赎回返还的事实,骗取尹某某邮寄交付家中黄金首饰共 7 件。期间,尹某某多次要求归还黄金首饰,贾某某以“借用”“抵押”为由,采取签订欠条、归还伪造财物等手段进行拖延。后查明,贾某某收到黄金首饰后予以变卖并将所获钱款全部挥霍,上述七件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 12 万余元。贾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3 年 4 月 12 日,某市公安分局以贾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 5 月 15 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 6 月 28 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借用”为名欺骗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交付家庭财物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利用尹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够等特点,通过捏造用款意图等方式予以欺骗,进而引发尹某某犯意。其对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实际支配力,且尹某某对家庭财物无处分地位。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尹某某属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工具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某与贾某某分处两个城市,虽受到贾某某捏造用款意图、借款名义的欺骗,但其 15 岁已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在明知父母未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告知、擅自处分并邮寄交付黄金首饰,贾某某对其无实际支配力,因此,贾某某并非其窃取财物的犯意引发者。尹某某系自愿处分家庭财物并交付,但对于家庭财物不具有处分地位,二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尹某某,但尹某某窃取首饰的犯意并非其所引发,且其对尹某某无支配力,财物系尹某某自愿交付。尹某某虽对涉案财物无所有权,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知晓贾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其系陷入“借给网友使用后再归还”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尹某某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三、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被告人贾某某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在犯罪进程中发挥的作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必然是间接正犯的“利用工具”,不存在优势意思支配的不构成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通过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被利用者因客观或主观上不具有完整的犯罪性,间接正犯利用这种欠缺实施犯罪,则应当承担完整的刑事责任。虽然通常将被利用者视为间接正犯实施犯罪的“工具”,但鉴于被利用者是有意识的人,与工具有着本质区别,从规范的角度说,“工具”并不严谨。现在占主导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即间接正犯将被利用者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一部分加以支配,其意思支配处于优势地位,包括认识上的优势和意志上的优势;间接正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他人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又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相比直接正犯通过亲手实施犯罪行为支配、控制、决定犯罪进程,间接正犯通过对他人的优势意思支配实现对犯罪进程的支配、控制。典型的间接正犯有利用幼儿、精神病患者等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实现犯罪,如让完全失去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盗窃,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无论基于强制还是欺骗,间接正犯都要对被利用者的意思表示形成有效支配,这种优势意思支配贯穿犯罪全过程。如果只是客观引起他人的犯意,在犯意产生之后行为人的影响即结束,之后的行为是实行者的自主行为,则构成教唆犯。

刑事责任能力与被害人的被害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然可能有规范意识,在其认知能力范围内可以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当然,只要其对所从事的事务具有认知和控制能力,也完全能够成为被欺骗并作出处分的对象。如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唆使 15 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虽这个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他对自身行为有辨认控制能力,其从家中偷拿黄金首饰邮寄给行为人并不是受行为人意志支配所为,而是在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自愿实施的。所以,不能仅凭刑事责任年龄为标准认定间接正犯支配下的“工具人”,而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本案未成年人尹某某案发时年满 15 周岁,其对自身未经父母同意就将家庭财物邮寄给被告人的行为有明确认识,且自愿作出该行为。虽然明知这种行为欠妥当,但基于对被告人网友身份的信任,相信其解决燃眉之急后能如数返还,便在错误认识下交付了财物。二人之间只存在欺骗与被骗的关系,不存在支配关系。

(二)受骗的未成年人对家庭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盗窃罪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人在主观上不管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是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参与抑或协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的,都构成该罪。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各共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的认定中应该是择一性要件而非整体性要件,亦即只要其中一人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其他参与者能够进行明确的认知,那么在共同犯罪成立的责任要件认定上就已经完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时需要考虑各个参与者的非法占有目的及互相对彼此目的的认识。换言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其中一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认知。

本案被告人与未成年人对瞒着父母偷拿家庭财物的行为性质有共同认识,但主观目的不同。被告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由取得财物,并将收到的财物全数变卖、用于自身消费,毫无返还的意思,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而未成年人主观上是让被告人暂时借用,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人归还原物,有要求返还意思,缺少排除意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被告人索要财物时均以“抵押”“借用”等理由,且有签订欠条、归还伪造财物等行为进行掩饰,未成年人始终不知晓其真实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案只有被告人存在单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未成年人之间不具备共同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人不可能引起自始不存在的犯意,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且未成年人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知情,也不成立被告人盗窃其家庭财物的帮助犯。

(三)欺骗对自己行为具有一定认识和控制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家庭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认定核心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完全缺乏意思表示能力的幼儿、精神障碍者等对自身行为缺乏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亦无法陷入错误认识,其所谓的“交付”行为并非在处分意识之下作出,在法律意义上无法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而是盗窃罪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取决于对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程度的要求,如果认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普通一般人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程度,那么利用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不足使之交付财物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认为欺骗行为只需要达到足以使像受骗者那样的一般人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程度,其中的“一般人”包含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可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欺骗行为要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错误认识即可。比如,对缺乏相关常识的人冒充历史伟人实施欺骗取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此类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因不够谨慎或因缺乏必要知识,即使面对简单粗糙的欺骗手法也容易轻信,其识别欺骗行为的水平低于普通一般人,但不能因此就排除对此类群体的刑法保护,否则对被害人过度苛责,也会使诈骗罪的判断失去统一标准。同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在谨慎注意和知识储备方面低于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具有一定的认识及处分能力,能大体辨认真假是非,具备能够“陷入错误认识”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 19 条规定,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的受骗者尹某某为 15 周岁,已经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及处分能力,同时,其虽非家庭财物的所有者,但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具备合法占有的地位及一定的处分权。进言之,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外,只要受骗者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因而,本案受骗者尹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虽然对家庭财物有合法占有的地位及处分权,但在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欠缺,加之两人为网友、有一定往来,被告人利用其易受骗的特性及对自己的信任,编造“借用黄金首饰进行抵押并于之后赎买偿还”的虚假事实,使尹某某陷入“将首饰借用他人”的错误认识,还通过出具借条等方式加深或维持这种错误认识。基于此,被告人欺骗尹某某,使其因“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了合法占有的家庭财物,构成诈骗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之间是欺骗与被欺骗的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应直接被认定为间接正犯的“工具人”,其虽实施了窃取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不知情,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人的共犯。被告人在无固定收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捏造部分用款意图、虚构借用财物进行抵押和可赎回返还的事实、虚构自己的工作收入情况,骗取未成年人信任,使其基于错误认识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人交付财物,将收到的财物全部变卖挥霍,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注释】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102200]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一级检察官助理 [102200]

[1] 参见蔡桂生:《诈骗罪中“被害人释义学”和信息支配之本质》, 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 3 期。

[2] 参见庄绪龙、王星光:《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 载《中国检察官》2016 年第 16 期。

[3] 参见张明楷:《无处分能力的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载《民主与法制》2021 年第 26 期。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304 页。

[5]同前注 [1]。[6] 同前注[4], 第 1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