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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4058】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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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25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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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24058】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的行为定性

王昕宇 * 吕黛婷 **/ 文

摘要: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的行为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性质,行为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从景区的角度,该利益是提供游览服务而享有的收益,在游客的角度是接受游览服务而应支付的费用。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区分是否存在核验入场资格的环节,对于伪造票证的逃票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对直接跳过验票环节进入景区的逃票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非法经营罪以保护市场准入秩序为客体,但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性质。

关键词:偷逃门票 财产性利益 盗窃罪 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1 月至 6 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在某风景名胜区检票口附近招揽游客,告知其可以低于景区门票的价格带领游客进入景区。在此期间,两人通过破坏景区防护设施,秘密带领游客走山体小路或翻越出入口护栏等方式潜入景区,向游客收取费用,共涉及 3000 余名游客,非法获利 15 万余元。据计算,上述游客进入景区对应的门票价值共计 52 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在公共交通、娱乐场所或其他需要购票进入的场所,故意不购买或使用无效的票证逃避支付正常费用的行为,俗称“逃票”。关于组织他人逃票案件的定性,共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无罪。理由有二:一是逃票案的行为对象是债权,由契约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救济,回复被害人财产权利,对此类案件动刑,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导致过度处罚;二是逃票案中难以认定财产犯罪对象的占有与转移,在逃票者违法进入景区以前,二者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景区的预期收益,无法界定景区利益损失。

第二种意见主张成立诈骗罪。行为人与游客共同欺骗景区管理者,使得管理者误以为进入景区的游客已经购买过门票,因而提供游览服务。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利益为准认定诈骗数额,即 15 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成立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主张成立盗窃罪。行为人违背景区管理者的意志,采用和平手段将游客秘密带入景区,享受景区服务,本质上是将景区门票对应的收益非法占为己有。盗窃数额为景区应收取的门票价值,共计 52 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成立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主张成立非法经营罪。基于前述无罪论对于财产犯罪的否定,第四种意见认为组织他人偷逃门票行为给景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厉制止。该行为实质上是倒卖景区门票的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成立非法经营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且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环节,应属于秘密转移占有的盗窃行径,成立盗窃罪,同时根据门票价值认定盗窃数额。

(一)逃票案中的财产性利益及其转移占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区分保护的模式,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一般表述为“财物”,也并未专门规定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罪名。由于实践中盗窃、诈骗、敲诈、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屡次发生,对财产性利益不予刑事保护容易放纵犯罪,过于狭隘的“财产”定义也不符合社会发展中利益形态多样化的趋势。当前通说观点主张适当放大“财物”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内。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是一种债,包括取得债权、免除债务、延期履行债务等财产上的收益。[1] 逃票案中,游客逃避支付门票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是景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景区门票是旅游景点的管理方负责发行、制作、销售并监管使用的一种有价票证。有价票证作为货币的一类特殊载体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适用,票面的有价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票面所载明的固定面额即为其实际价值。因此,景区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即支付费用才能获取、收取费用才能提供的服务。游客以购买景区门票的方式支付服务价款,门票承载了景区与游客之间的游览服务合同,是持票人要求发票人或受票人提供服务的权利载体,也是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义务的书面凭证。逃票进入景区的游客并没有履行支付服务价款的义务,而通过违法方式获取景区提供的游览服务,如果逃票者自始不具有支付服务费用的目的,又导致该笔费用最终不能或难以为景区收取,本质上是景区的债权损失和逃票者债务的减免,符合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除侵占罪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一般要求具有转移占有的过程,即破坏权利人或其管理人对财物的支配控制,形成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中,如何看待这一转移过程需要进一步明确。部分观点认为,“吃霸王餐逃单”“高速公路逃费”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转移占有的对象必须具有同一性,而此类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是债权请求权,行为人获取的是债务减免。[2]笔者认为,权利是利益的载体,逃票案的行为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只需要转移占有的利益或权利内容同一,无需权利同一。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在特定主体之间,这一利益对债权人而言是获取该利益的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属于提供该利益的负担。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财产犯罪,占有和转移的客体都是利益,而不可能是债权本身。例如盗窃、诈骗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情形,实践中已然是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 [3],但窃取借条并不会转移债权的占有关系,而是因凭证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从而将该债权背后的财产性利益从权利人转移至行为人处,外观上表现为债务消灭和债权灭失。[4] 在逃单、逃费、逃票案件中,被害人损失与行为人所得仍属于同一利益。应考察特定利益的占有与转移,进而判断财产犯罪的成立与既遂。

回到逃票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何时成立并发生转移占有是成立财产犯罪的关键。无罪论的观点采取事前判断的立场,认为按照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逃票者不采取逃票方式就不会进入景区,因此景区对这些非法游客不享有预期收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游客没有购买景区门票,未与景区之间形成游览服务合同关系,是否进入景区尚不确定。笔者认为,本案财产性利益形成于逃票者进入景区之时,此时其身份才发生转化,成为景区中的非法游客,基于游客身份而享有景区提供的游览服务,而其非法性体现为逃票者实际并未支付服务费用。逃票者远离非法入口、景区围栏等可疑地带,混入其他游客群体时,发生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景区一般不会对进入其中的游客身份进行二次核验,此时非法游客与一般游客已经难以区分,景区对非法游客的应收债权难以实现,应当认定景区丧失对财产性利益的支配控制,该利益转为逃票者占有。

(二)逃票案中的逃票者责任与组织者责任

刑法中规定的财产犯罪具有两次违法性:第一次是违反民法,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第二次是违反刑法,在符合刑法规定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成立犯罪。[5] 逃票者未支付费用而享受的服务,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在于对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进行调节和回复,后者在于对破坏财产秩序、威胁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惩罚,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因此,民事救济未必都能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肯定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并不意味着所有欠债不还、逃避债务的行为都成立财产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并达到刑罚惩罚的危害性程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否采用刑法禁止的手段、是否造成刑法禁止的损害结果、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特定情节等。

本案行为人在长达半年时间内,多次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潜入景区,共获取 15 万余元的经济利益,给景区造成 52 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已经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产权利。前文论证了逃票行为具有转移占有财产性利益的性质,符合财产犯罪的行为结构,通过走山体小路或翻越出入口护栏等明显不正当的方式进入景区,也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本部分主要对犯罪的主体及其责任予以展开。

本案实际包含两方行为主体:一方是逃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王某、李某;一方是被引导、被带领偷逃门票进入景区的非法游客。组织者与景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游客是接受游览服务的权利主体和缴纳门票费用的义务主体,二者应成立共同犯罪,具有侵犯景区财产性利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就一次特定的逃票行为而言,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是帮助者、教唆者的作用,为他人实施逃票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然而整体来看,组织者的行为具有“一对多”的特点,通过吸引、说服、诱导、指引的方式,使得上千名逃票游客以非正常渠道进入景区,该行为给景区造成的损失远超出单次或偶尔逃票的非法游客。按照组织者在逃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对于非法进入景区的游客,其责任以实际的逃票次数和门票费用为限,单次门票的价格尚达不到刑事立案的门槛。而组织者是对自己参与实施的所有逃票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未经处理的,数额应累积计算。

(三)逃票案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如前所述,逃票是以违法方式获取票证对应服务的行为。此处的违法方法,一般包括两类:一是伪造或非法制造票证,以此通过检票,进入景区并获取服务;二是在官方设置的入口、检票口外,另设通行入口或直接跨越景区防护围栏,进入景区。二者实际上都没有支付服务对价,即门票费用,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查验环节。

利用伪造票进入景区的情形,检票口工作人员基于该伪造的有价票据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逃票者已经为游览服务支付过费用,从而允许逃票者进入景区。该放行行为在形式上消灭了逃票者与景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处分债权的行为。逃票者因此获取债务的减免,而景区因此遭受债权损失。此类逃票行为符合诈骗的行为结构,应成立诈骗罪。

第二种违法方法即本案所采用的逃票手段,组织者及逃票者直接跳过了核验票据或入场资格的环节,通过秘密渠道、方式,在景区管理者不知情的情形下进入景区,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和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逃票者和组织者是通过和平转移占有的方式非法获取有偿服务及财产性利益,属于秘密窃取,应成立盗窃罪。

主张本案成立诈骗罪的观点认为,景区对于进入其中的逃票者身份存在错误认识。由于核查和管理成本过高,景区一般仅在入口处设置人工检票或闸机自助核验环节,进入景区的人员被推定为支付过游览费用的游客。该观点的问题在于,尽管存在身份认识错误,但逃票者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该错误认识并不是一种处分财物的认识,景区向游客提供游览服务的行为也不是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行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即负有告知真相的积极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逃票游客进入景区以后,就如普通游客一般游览观光,由于不存在管理人员的核查询问,逃票者自然也无从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或实施欺骗行为。诈骗论者所称的认识错误,是一种概括性的身份错误认识,其中并不包含财产性利益的处分内容。普通游客在购买门票时就已经履行支付游览费用的义务,景区向游客收取服务费的债权在入口检票时得以确认消灭。进入景区以后,景区与游客之间只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所谓基于认识错误提供服务,对于被害方(景区)而言是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处分债权利益的行为。

由于逃票游客实际获取的利益是与景区门票等价的游览服务,行为人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应当以门票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在本案中,盗窃数额应为 52 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四)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性质

依据《刑法》第 225 条前 3 项的列举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别商品、特定经营业务而采取的专营、专卖和经营许可制度,即市场准入制度。[6] 在旅游景区的经营与发展中,为引入社会资本共同开发旅游资源,确实存在经营权转让与特许经营的问题。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部分地方性的景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景区的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获得景区内整体或部分项目的投资、经营资格。组织他人逃票显然不属于此类投资经营活动,而包含在景区经营中的另一类许可事项——门票销售,需要进一步讨论。

主张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认为,组织他人非法进入景区并收取费用,与倒卖景区门票的行为无异,而且其收取的费用明显低于景区门票价格(市场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笔者认为,生产经营是创造财富或提供服务,追求市场利润的经济活动。组织他人偷逃景区门票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没有非法从事景区的经营投资,也没有实施倒买、倒卖景区门票、有价票据的经营行为,行为人“出售”给逃票游客的,不是进入景区的资格凭证或景区的游览服务,而是其帮助逃票的非法“服务”。尽管行为人组织他人在未购票情形下进入景区,具有谋取经济利益的非法目的,也侵犯了景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但利益不是非法从事市场经营所得。因此,无论是出售伪造门票还是通过秘密渠道进入景区的组织逃票方式,都不具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性质,仅具有侵犯景区财产利益或收益权的危害性。

【注释】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100875]

**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271000]

[1] 参见黎宏、陈少青:《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 载《交大法学》2022 年第 5 期。

[2] 参见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载《中外法学》2016 年第 6 期。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4] 参见陈兴良:《盗窃罪研究》, 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 1 卷),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6-17 页。

[5] 参见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 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 13 期。

[6] 参见高翼飞:《从扩张走向变异:非法经营罪如何摆脱“口袋罪”的宿命》, 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