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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4062】约定收购盗窃所得原油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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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25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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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24062】约定收购盗窃所得原油行为的定性分析

宋继圣 * 张海霞 ** 邱迎辉 ***/ 文

摘要:事前与盗窃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应以盗窃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于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进行收购的约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以及多次参与销赃是否认为系形成事中通谋等,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事前约定都意味着事前通谋,应结合犯罪联络是否明确、具体进行综合判断;虽多次参与销赃,但缺乏与上游犯罪分子每次既遂前的通谋,不应简单以共犯论处。

关键词:打孔盗油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事前通谋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5 月份,姚某、王某在 A 市 B 区 XX 采油厂 XX 管理区一输油管线打孔盗油。袁某、韩某联系姚某,约定向其收购原油。姚某将其盗窃的原油抽入油罐车后,驾驶油罐车将油拉至 B 区 XX 收容所南侧。牛某、巴某、袁某甲、韩某甲在明知该原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根据袁某安排,将原油转移到牛某驾驶的油罐车内,巴某望风,袁某甲、韩某甲倒油,牛某驾驶油罐车将原油送至 B 区 C 镇 XX 罐区销售。自 2022 年 6 月 10 日至 2022 年 7 月 12 日,共窃取原油 477.86 吨,价值 287.2 万元。

经审查,检察机关分别以姚某、王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袁某、韩某涉嫌盗窃罪、牛某、巴某等四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袁某、韩某、牛某等人将他人盗窃所得原油进行收购并对外出售的行为事实并无争议,但对该六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却存在不同观点。

(一)关于袁某、韩某行为认定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袁某、韩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袁某、韩某明知他人打孔盗油,事先约定收购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犯意的通谋,因为袁某、韩某并未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也并未对姚某的盗窃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并没有与犯罪分子达到犯罪分工的合意。袁某、韩某明知对方的原油系犯罪所得,有收购意愿,并实施了收购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的主客观要件,故袁某、韩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韩某与姚某系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袁某、韩某在姚某实施盗窃之前与姚某共谋,姚某、韩某负责将油导入地罐并送至指定地点,袁某安排人倒油并进行销赃,并为姚某提供车辆、假车牌、对讲机等工具。袁某、韩某与姚某有事前的意思联络,并且承诺事后销赃,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袁某、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姚某、王某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采用打孔等手段盗窃原油,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因本案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处罚更重,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定罪量刑。袁某、韩某对姚某的打孔盗油行为明知,并共谋收购,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犯论处。

(二)关于牛某、巴某等四人行为认定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牛某、巴某等四人明知袁某收购被盗原油而仍与其共同实施销赃行为,牛某四人与袁某、韩某构成共犯,若袁某、韩某与实施打孔盗油的姚某属于盗窃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犯从而构成盗窃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则牛某、巴某等四人也属于事前通谋,成立盗窃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牛某、巴某等四人虽与袁某、韩某共同销赃,但没有直接与实施打孔盗油行为的姚某通谋,对姚某的打孔盗油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帮助姚某盗窃,不能认为该四人与姚某通谋,且该四人主观上仅有销赃故意,故应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袁某、韩某的行为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为犯罪共谋、共议,并基于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犯罪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帮助行为,不管是提供犯罪工具抑或是犯罪既遂后的销赃行为均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对于牛某、巴某等四人的行为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事前、事中犯何罪以及如何实施等事项并未谋划、准备无意思联络,仅是在犯罪既遂后提供了帮助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就其帮助行为单独定罪。

(一)袁某、韩某的行为定性

经分析,笔者认为,袁某、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1. 袁某、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袁某、韩某的行为在定性上是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看袁某、韩某事先与姚某约定收购其盗窃所得原油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笔者认可单纯的约定并不意味着双方事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不能将一切事先了解到犯罪分子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1] 比如盗窃犯罪分子将盗窃所得财物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收购者与盗窃犯罪分子商量以后其盗窃所得财物可往该处出售,后盗窃犯罪分子多次实施盗窃并往此处销赃。在此种情况下,收购者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于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可往本人处销赃的承诺,无实施上游犯罪的故意,也无任何帮助行为,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

具体到本案,袁某、韩某第一次收购姚某盗窃的原油之前已经明知姚某即将实施的盗窃犯罪及盗窃的地点、方法,明确了“你偷我收”这种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分工,虽没有直接帮助姚某、王某实施盗窃,但增强了姚某、王某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袁某、韩某与姚某约定收购价格,为姚某购买销赃使用的油罐车、对讲机,为姚某制作假车牌,约定倒油地点,对姚某、王某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定为姚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而非单纯的销赃。

2. 袁某、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姚某组织王某在一输油管线打孔,外接高压管,通过打穿越方式将管线接到一地罐内进行盗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之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与盗窃价值均系 200 万元以上,盗窃的法定刑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法定刑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法定最高刑更重,对其应以该罪论处。

有观点称,若袁某、韩某与姚某是上游犯罪的共犯关系,那么两人必然同样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从全案证据来看,袁某、韩某未与姚某、王某就打孔进行过事前共谋,未参与姚某、王某的打孔行为,未对两人破坏易燃易爆的行为起到任何的帮助和促进作用,袁某、韩某参与其中是在姚某、王某打孔后,对姚某盗窃的原油进行收购,从约定收购开始,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共谋。

3. 袁某、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犯的必要条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共谋、共议,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和双向的、具体和明确的,且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如上游犯罪分子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之间,虽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要对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方法、实施犯罪的具体人员以及犯罪目标等具体情节有全面了解或参与,但应该在上游犯罪实施前,就犯罪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等事项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2]

具体到本案,袁某、韩某在姚某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收购的方式、价格、时间、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交流,并为姚某对盗窃所得原油进行转移提供了工具,他们之间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具有充分意思联络。袁某、韩某与姚某充分的犯意沟通强化了姚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决意,袁某、韩某对于姚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为实行盗窃行为提供帮助,还是为盗窃之后的销赃行为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都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理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牛某、巴某等四人的行为定性

经分析,笔者认为,牛某、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分析如下:

1. 并非事前通谋的盗窃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犯。在理论上,共犯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事前形成共谋的共犯,另一种是事中形成共谋的共犯。事前形成共谋的共犯,即指共同犯罪人在实际进行犯罪之前,就已达成共同犯罪的意图。所谓的“事前”,意味着上游犯罪者具体进行犯罪之前,所有共犯就已经就犯罪性质及具体实施方法等细节进行了策划和商议。

袁某、韩某与姚某商议的是让姚某将所盗窃原油送至 B 区 XX 收容所南侧,牛某、巴某等四人没有参与袁某、韩某与姚某的商议过程,在袁某的安排下,牛某、巴某等四人经对讲机联系后到该处参与倒油,后将原油送至指定收购地点。关于姚某行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手法等问题,本案缺乏证据显示牛某、巴某等四人曾在姚某行窃前得到通知。显然,牛某等四人并未与姚某、袁某等人就盗取原油的行为进行过谋划,也没有介入姚某、王某独自完成的钻孔活动,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盗窃行为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共犯。

2. 并非事中通谋的盗窃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犯。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时或者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共谋,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之后,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者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体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协作配合。[3]

笔者认为,姚某通过其架设的管线将原油抽入地罐,继而又将原油抽入油罐车之时,已使得原油所有者丧失了对原油的控制,即姚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姚某共实施了二十余次盗窃行为,牛某、巴某等四人虽明知多次深夜倒油并出售的是赃物,但并无与姚某、袁某等人多次盗窃过程中每次既遂前的通谋,也没有参与盗窃的着手行为。同时,袁某也没有让牛某、巴某等四人参与帮助盗窃,仅要求四人在指定地点倒油并运往收购点,而后四人从袁某处领取费用。在姚某的盗窃行为既遂后,牛某、巴某等四人明知原油系赃物仍帮忙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对于各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意见,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注释】

*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57091]

**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 [257091]

***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第一检察部主任、三级检察官 [257500]

[1] 参见《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载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201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 年 11 月 12 日。

[2] 参见张辛秋、范志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事前通谋”共犯之区分》,载《检察日报》2019 年 7 月 9 日。

[3] 参见于天敏、王飞:《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3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