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424080】利用网购平台系统漏洞取得财产行为定性
魏祥 */ 文
[案情]2022 年 3 月,张某某得知某网购平台系统存在漏洞,即通过新用户注册帐户,在“小金库”内充值申购基金产品,将所购基金作为虚假质押,获得高额“白条”额度,利用系统缓存延迟导致“小金库”内基金金额尚未冻结的时间差,使用该额度下单购买商品同时将“小金库”内充值的金额提现,以此获取该网购平台商品,遂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并通过韩某某、李某某等人介绍客户,张某某操作客户手机利用网购平台漏洞获取该平台上的商品。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帮助冯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该“平台商城”上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等商品共计人民币 14 万余元,事后未归还“白条”欠款。
关于本案中张某某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需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才能开通“白条”,张某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基金作为虚假质押,骗取该网购平台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利用网购平台系统漏洞,秘密窃取该网购平台上的财物,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虽然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却并非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由此致使平台管理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构成诈骗罪。
[速递]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其“合同”应属于经济合同,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利用合同”实现诈骗目的,即不能简单以存在合同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取财过程中存在合同,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属于合同类诈骗罪。纵观整个诈骗过程,张某某利用网购平台系统程序中的漏洞,致使网购平台管理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并非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其次,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中,张某某以虚构小额贷款的名义诱使多名人员提供实名信息注册为“白条”账户为其所用,利用系统缓存延迟导致“小金库”内基金金额尚未冻结的时间差,并以少量金额反复在多个账户内获得高额“白条”额度后为其所用,用于购买实物销赃变现,实际收益归张某某等人所得,使得网购平台公司管理人员误认为系真实用户提供有效质押为其授信“白条”额度,并在“白条”消费订单中为其支付货款,以此达到获取网购平台公司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造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由此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张某某采取虚构真实小额贷款的名义注册“白条”账户购买商品后恶意提现,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体现的是网购平台这一系统背后的“人”基于数据不同步而发生错误认识,使得网购平台公司管理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张某某从而骗取到财物,网购平台公司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本案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4 年 9 月 3 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235000]